商業事件審理法重要內容解析

【盧筱筠主持律師 許睿芝律師 撰文】

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於今年(110年)7月1日正式上路,商業行為之紛爭解決機制將產生重大變革,對於公司經營者、股東或債權人等潛在商業事件當事人的權益影響甚鉅,本文謹簡要說明商審法相關規定之重要內容及影響,俾利公司及投資人對於未來商業紛爭的處理有初步了解,以進行更完善之準備。


一、商業事件類型—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商審法§2)


二、採行二級二審制(商審法§71)

第一審由商業法庭合議庭行事實審,如對裁判結果不服,無論為上訴或抗告均由最高法院進行法律審程序。


三、律師強制代理(商審法§6-9、11、12)

因商業事件具有專業性及技術性,且為使此類案件能效率、妥適審理,商業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就商審法所行之程序,原則上均應委任律師為之(即程序代理人),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自行所為者,不生法律效力;若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律師,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訴訟事件之參加人與非訟事件之參與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之

應特別注意,當事人或關係人所提出之書狀若未經其律師簽名,法院不得予以斟酌(審理細則§9);當事人或關係人若於程序期日未偕同其律師而獨自到場,視同不到場,故縱使當事人或關係人實際上有所陳述或從事任何程序行為,法院均無庸為任何處置或審理,甚至可能引發一造辯論判決、視同合意停止訴訟等制度之適用,不得不慎。至於當事人有偕同其律師到場,經法官許可後,得以言詞為陳述,並進行部分程序行為,如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等,且若到場之當事人或關係人與其律師所為之事實上陳述發生不一致的情形,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得即時更正。


四、電子書狀傳送(商審法§14、15)

為增進審理效率,書狀原則上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未依規定提出者,除依規定補正外,不生提出之效力。若未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提出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五、採行強制調解前置程序(商審法§20-32)

商業訴訟事件為求能迅速、經濟及專業處理,特別採行「調解前置主義」,於起訴前應先經商業法院之法官行調解程序,因此, 若當事人逕向商業法院起訴或經法院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此外,法官得斟酌個案性質及商業調解委員學識經歷,選任1至3名商業調解委員先行調解。

調解程序不對外公開,除當事人同意外,原則上應於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60日內終結,且為促成調解之成立,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依法有到場義務。在商審法施行後,企業及負責人應更加重視調解程序,審慎擬訂調解策略及思考可行的調解方案。


六、引進當事人查詢制度(商審法§43-45)

由於適用商審法之案件,證據資料往往僅由一造掌握,例如公司股東行使股東權之爭議,證據資料大多由公司掌握,並受公司嚴密管理,股東幾乎不可能取得,為了確保訴訟武器的實質對等,讓當事人有機會在訴訟前階段蒐集相關資訊及證據,並加速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明定當事人可以在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請求他造具體說明,惟查詢事項須以當事人不易調查者為限(審理細則§25)。他造於收到書狀後的20日內,如果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就事實或證據之查詢事項說明時,法院得審酌情形,直接認定請求查詢之當事人其事實主張或應證事實為真實,但這項認定必須讓他造有辯論的機會。


七、當事人得聲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商審法§47-52、78)

由於商業訴訟事件之案情複雜,且涉及高度專業,為求迅速、妥適解決商業紛爭,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得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作為證據

專家證人原則上應以書面出具專家意見。他造收到專家證人的書面意見後,在法院指定期限內,可以書狀詢問專家證人,專家證人亦應以書面回答詢問;法院並得通知專家證人到場陳述意見。倘專家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回答詢問,法院可以審酌情形,不採納該專家意見作為證據

應注意,專家證人於審判中經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應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此外,專家證人的酬金及其他費用由聲明的當事人自行支付


八、秘密保持命令(商審法§55-59、76、77)

由於重大商業紛爭不免涉及許多營業秘密,為了保障公司營運順利,避免因出具載有自己或第三人所持有營業秘密資訊之事證,或使秘密被使用於訴訟以外的目的,以致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事業活動的疑慮,明定營業秘密持有人或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向他造、律師、輔佐人、關係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其為訴訟目的以外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洩漏該營業秘密。


九、商業事件保全制度(商審法§63-65)

商業事件的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專屬商業法院管轄,換言之,不論商業訴訟事件是否已經繫屬或繫屬於一審或二審法院,其保全事件均由商業法院專屬管轄。鑒於商業事件的特殊性,避免保全制度遭到濫用,商審法加重聲請人的釋明責任,倘聲請人無法就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請求及原因為充分釋明時,法院應直接駁回其聲請,不得透過准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縱使聲請人已充足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由於商業事件的定暫時狀態處分往往涉及公司經營權糾紛或股東會決議瑕疵,其結果往往與獲得本案訴訟的勝訴判決無異,為了減輕相對人的相關舉證責任,商審法明定如果相對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就損害數額無法舉證或舉證上有重大困難時,推定相對人損害數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之1/2,若法院未命聲請人供擔保,則推定為所保全爭執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2。不過,相對人得舉證證明實際損害金額高於上述數目,聲請人亦得舉證證明實際損害金額低於上述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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