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映公司財報不實一案全部無罪!

   本所前客戶前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郭文豔等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大同集團旗下華映股份有限公司為取得閩東電機公司(嗣更名為華映科技公司)之控制權,以便在深圳交易所掛牌上市,得以在中國大陸取得募資平臺,於97~98年間,以子公司百慕達中華映管(百慕達)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簽署17項承諾,包括有關未來上市公司之不減持股、業績、盈利能力、關聯交易比例及大同公司、華映公司與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閔公司就上開承諾負連帶責任等承諾,均為財務報表附註中應揭露之重大事項,林郭文豔等人明知上開應揭露於財務報告之重大事項,卻在所負責簽章之各期財務報告編制,故意隱匿,且未送交查核會計師評估,致會計師無從知悉完整承諾內容進行審核,足以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中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認被告林郭文豔等5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嫌而提起公訴。

  本案前經本所提出上開承諾在客觀上不具備「重大性」、非屬財務報告上應予揭露之事項、就「量性指標」而言,難認已嚴重影響大同公司、華映公司各該年度財報表達之允當性,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而具備重大性;針對「質性指標」部分,華映公司已多次公開,或經由華映科技公司公開本件收購案之投資情形、相關承諾事項之內容及履行情況,故上開承諾既未具備量性、質性指標之重大性,亦非屬各該財務報告上應予揭露之事項,則大同、華映公司就上開事項所為允諾承擔連帶負責之承諾事項,自非屬於重大而應揭露之資訊,且各該簽證會計師已知悉上開承諾事項,對於大同公司、華映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內未予揭露相關承諾等情,卻從未要求大同公司、華映公司重新編製財務報表或予以補充調整,被告基於對會計師、證交所與主管機關專業能力與判斷之信賴,而未於各期財報上揭露前開承諾事項,並無隱匿財務報告之犯罪故意。

上開答辯內容嗣於審理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援引而判決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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