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再審之事由

【羅潔語律師 整理】

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又判決確定後,本於法之安定性,對於該確定之判決本應不再有所爭執,因此需在一定條件皆成立下,當事人始可以向管轄法院提出再審聲請。何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就此有所規定:

  1.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2.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3.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4.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5.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6.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由此可見,能夠開啟再審的事由不多且相當嚴格,尤其是第6款中關於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過去法院有認為此處係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換言之,法院對於是否免除其刑並無裁量權,例如刑法第288條第3項之規定,若懷胎婦女墮胎行為,只要符合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法院就應免除其刑;而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例如刑法第23條但書、第24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項等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得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之判決者」。


本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免刑」應包含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在內。憲法法庭認為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故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本案事實背景為:3位聲請人皆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並於警詢時曾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手,在未經警查獲該前手前,檢察官即對其提起公訴,其並經法院確定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先前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手,遭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處販賣毒品罪刑確定。聲請人乃以該前手之有罪確定判決為新事實、新證據,主張其所受有罪確定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惟法院卻認為,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駁回聲請。3位聲請人因而就其各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於今年(112年)2月10日作出判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中,所稱「應受……免刑」之事實基礎,除依法「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外,亦包括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在內,其主要理由包括:

  1. 文義解釋:「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
  2. 目的解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時,其修正理由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由此應可推知,立法者並列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有其共通性之考量。前者代表國家對該受有罪判決者之刑罰權並不存在,後二者排除國家刑罰權之制裁。立法者基於追求實體正義之利益,亦應優越於法安定性,爰將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併列為法定再審事由。而對於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國家之刑罰權亦終局地不得行使而被排除,故基於追求實體正義之利益應優越於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於此亦應有其適用。
  3. 歷史解釋:由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時,將原有條文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確實二字刪除,由修法將「確實」二字刪除之立法意旨可知,再審制度之目的已有實質上之調整,修法目的期許降低聲請再審之門檻。
  4. 再審之審查程序:決定是否開啟再審程序係採自由證明之程序,而非嚴格證明法。故僅需再審審查之結果有可能依法應獲致免刑之判決,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112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參考法條


刑法第23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4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288條第三項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