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修正三讀通過聲請回復原狀及準抗告期間均延長為10日

【羅潔語律師 整理】

為對人民權益保障更加周全,立法院於今年4月18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67條及416條修正案,將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當事人可以在原因消滅後一定期間聲請回復原狀,由現行5日,延長為10日,以完善救濟規定。

原本聲請回復原狀期間僅有5日,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期間為10日相比之下,對當事人之保護稍有不周,而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將聲請回復原狀期間修改成與民事訴訟法相同之10日。

另外,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特定處分(例如羈押、具保、責付、境管等)不服者,可以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準抗告之聲請期間為5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2項、第487條本文規定,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之期間為10日,故亦於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將聲請期間修改為10日,使訴訟當事人聲請救濟時間更為充分。

同時為因應本次修法,新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5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67條及416條施行時,如聲請回復原狀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聲請人之原則,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正確文字以總統公布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67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5條

聲請回復原狀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六十七條或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