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基礎123-信「誰」託「什麼」

【盧筱筠主持律師 整理】

  1. 信託的定義及基本架構
  2. (一) 信託的定義

    信託法第1條開宗明義就解釋「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因而實務認為如果沒有移轉信託財產1或受託人無管理處分權限2,則不能稱作信託法上之信託。

    因此成立信託的必要事項就是「移轉信託財產」及「約定受託人的管理處分權限範圍」。也就是標題上所說信賴受託人,並託付其特定財產。

    (二) 信託的基本架構

    從上述條文可見,簡單來說,一個信託關係中至少會有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個角色,其各自功能及職責如下:

    1. 委託人需要說明清楚自己的來意,像是:(對照第三點的信託種類更易理解)
    2. 自己是為了保障誰而設立信託?(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

      設立的目的是公益考量還是私益考量(私益信託/公益信託)

      如果是私益考量,是想找銀行業者還是個人做受託人(營業信託/非營業信託)

      希望透過怎樣的方式成立信託?成立時點為何?(契約信託/遺囑信託)

      想要信託的財產是金錢、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或其他權利?(金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物權信託/其他權利信託)

      仔細溝通後,受託人再根據委託人之需求量身打造適合的信託內容。

    3. 受託人必須依照約定處理信託事務,例如約定必須親自處理事項,則不能交由第三人處理;只能管理但不能處分財產,則不允許賣掉信託財產等;且對於受託人的注意義務要求較高,若受託人違反約定或是未盡到「依一般交易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則受益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之外,還可以主張減少該給的報酬(信託法第22條及23條參照3)。另外,受託人要造具帳簿、編製信託目錄,且每年至少定期一次向受益人及委託人報告。(信託法第31條參照)
    4. 受益人除了享受信託利益外,則是可以多多注意自己的權利,像是信託法保障受益人可以定期請求閱覽受託人編製的帳冊,或是如果信託財產被強制執行,可以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參照)
  3. 信託的種類
  4. 分類標準信託種類意義
    委託人與受益人是否為同一人自益信託委託人為自己利益所設立之信託,此時委託人與受益人是同一人。
    他益信託委託人為他人利益所設立之信託,此時委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
    設立之目的私益信託為自己或特定他人之利益為目的,所設立之信託
    公益信託為增進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公眾利益,所成立之信託。
    是否由信託業者擔任受託人營業信託一般銀行之信託業者以營業之目的而接受之信託。
    非營業信託一般自然人、律師、會計師作為受託人。
    信託發生原因契約信託委託人透過契約行為將財產委託予受託人,且不能規劃委託人死後之財產狀態。
    遺囑信託委託人透過遺囑方式將其財產委託予受託人,為受益人管理其信託財產4;遺囑信託之效力自委託人死亡時發生。
    信託財產性質金錢信託信託財產為金錢
    有價證券信託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
    物權信託信託財產為動產或不動產
    其他權利信託信託財產不屬於上述類型,例如:債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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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判決: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由該條文義觀之,委託人未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前,受託人無法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財產權之移轉為信託之特別成立要件。又信託法第二章對信託財產設有專章規定,亦突顯信託財產之獨立性,期使受託人受有超過信託目的之權利移轉或處分後,在信託目的之範圍內行使受移轉之權利或處分。如謂信託人未為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前,受託人得據以請求為財產權之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即與信託之意旨相違。我國信託制度係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即信託人未將『信託財產』移轉財產權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前,信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面之關係無由形成,各當事人間不具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自難將信託關係有關當事人合意之債權行為與信託財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割裂,而以信託當事人合意之債權行為做為信託財產移轉之依據。信託關係之成立,除當事人間須有信託之合意外,尚須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後,當事人間之信託契約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2法務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51120 號節錄: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而屬於消極信託者,因消極信託之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所有人,似不符合信託法第 1 條所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件,非屬我國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申言之,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如自己仍保有實際支配及收益之權利者,其移轉縱以「信託」為名,尚非信託法之信託,合先敘明(本部 99 年 2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80054764 號函參照)。」

3信託法第22條:「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信託法第23條:「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4法務部法律字第 10903512770 號:「就遺囑信託而言,委託人以遺囑方式設立,以立遺囑人(即委託人)死亡時遺囑始發生效力,委託人自身不可能享有信託利益,從而,就遺囑信託以信託利益之歸屬而言,應屬他益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