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修法,審判中得委任鑑定及強化鑑定程序中立性

本次主要修法重點係強化鑑定程序,增加偵查中得聲請鑑定並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之權利,選任鑑定時並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鑑定書須有鑑定人具名,並調查鑑定人之利害關係,於言詞辯論中原則上應對鑑定報告進行調查,使鑑定程序更加透明與客觀。

以下為本次修法之列點摘要:

(一)對於鑑定人之利害關係調查(第198條、第208條第4項、第5項):包含鑑定人與被告、辯護人等之合作關係、金錢報酬或資助,或有其他本案以外之資助者,其身分及所給予之金錢報酬或資助。

(二)新增偵查中請求法院鑑定之權利,並得於審判中聲請選任鑑定人(第198條之1、第208條)

(三)新增偵查中、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98條之2)

(四)強化鑑定報告於審判中之調查(第206條):鑑定報告須包含鑑定人之專業能力、鑑定所使用之事實或資料、鑑定使用之原理及方法等。審判中除當事人名是書面同意外,實施鑑定之人必須到庭說明。

(五)鑑定機關具有特別可信性或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做為證據(第208條第1項、第3項)

(六)實施鑑定之人須於鑑定報告書具名(第208條第2項)

(七)引進當事人審判中得委任鑑定(第208條第4項、第5項)

(八)法院認有必要或經聲請,專家學者得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意見(第211條之1)

(九)將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文字,修訂為身心障礙(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1條、第35條、第93條之1、第186條、第294條)。

(十)增訂心理師之拒絕證言權(第182條)

(十一)被告因精神狀態、疾病無法到庭,得聲請停止審判(第294條),以及回復後聲請繼續審判(第298條),前述情形之裁定後得提起抗告(第298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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