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企業或個人在台灣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委任狀(或授權書)是否要經過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盧筱筠主持律師 許睿芝律師 撰文】

  外國企業或個人在台灣若有需要委任律師進行任何訴訟,是否須要經過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此一問題看似單純,然若要求外國企業或個人委任台灣律師之委任狀(或授權書)一律須經過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因該認證程序原則上包含外國公證人公證等前置作業,需耗費相當時日,對於急於進行訴訟之案件乃至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將產生一定之影響。

  為簡化外國企業或個人在台灣提起訴訟之繁複程序,司法院曾於民國91年11月15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29597號函表示:若法官依據卷證資料,可認定外國公司確實有委託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而且對造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委任狀即無需認證;法務部亦於98年1月21日以法檢決字第980800287號函通知所屬各級檢察署,說明辦理外國人委任代理人在我國進行關於違反智慧財產權之刑事案件時,如依現有資料可推定其委任係真正,即不宜再要求該委任狀予以認證,以免訴訟程序延宕。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條第3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條第2項亦針對外國公司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之情形,定有相同之規範;《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5項第1款更進一步刪除「且對造未表示反對」之要件,只要法官依卷證資料足以認定外國企業或個人之委任為真正時,即便對造表示反對,亦毋庸要求該委任狀(或授權書)必須經認證程序。上開函文及相關規定之宗旨即在簡化訴訟中之驗證程序,而致力於實質法律紛爭之解決,以避免訴訟程序之延宕。

  然而,卷證資料需達到何種程度,始足以證明「外國企業或個人確有委任律師」?此並無一明確標準,而是個案中由法官自由裁量。然而,雖然已經有前述司法院、法務部之見解,甚至相關注意事項可資依循,在實務運作上,倘若對造爭執該委任狀(或授權書)之真正,多數法官為求慎重,仍會要求該外國企業或個人之委任狀須經我國駐外單位進行認證程序,或以裁定方式,限期命該外國企業或個人補行程序,僅少數有依卷證資料認訴訟代理人已獲合法委任之案例,如:當事人同時於書狀尾頁及委任狀上簽名,且該簽名與其護照上之簽名樣式一致;當事人提出外國仲裁判斷及兩造簽訂之契約等文件正本,其上之公司名稱、代表人名稱與簽名等資訊均與委任狀上所載之樣式同一等。

  是外國企業或個人之委任狀要經我國駐外單位進行認證此一程序雖非不得補正,然因外國企業或個人是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或辯護人無法確定而延宕訴訟程序之情形在現行法院實務上,仍非罕見,尤其強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倘若當事人因是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爭議耗時多日,強執程序恐已終結,將使當事人喪失即時救濟之機會,且若一再將司法資源消耗在類此之程序爭議,亦嚴重削弱法院定紛止爭的功能。惟為確保委任台灣律師之合法性,建議外國企業或個人若因故無法或未及進行驗證程序,應備妥足以證明其代表人或個人簽名之相關文件,甚至經外國公證人認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等,以避免對造利用此一程序爭議延宕訴訟或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及救濟。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撰寫,僅供參考,並非針對特定事項提供正式之法律意見。若您有相關之法律問題或需要任何專業協助,歡迎與本所聯繫,本所將為您提供更進一步的專業法律諮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