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性,使投資大眾享有平等取得資訊之地位,及促進證券市場資訊流通,維護交易市場之穩健運行,並給予投資人妥適之保障,我國證券交易法於第157條之1明文禁止內線交易行為,否則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法定刑,並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同時於同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若因此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加重刑度到7年以上,並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大幅提升自由刑與罰金刑之刑度。因此,第171條第2項規定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該如何計算,影響甚鉅。
由於內線交易的行為人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買進或賣出股票,股價仍會漲跌波動;且行為人買進股票後,亦可能未再行賣出,加上行為人於交易時尚有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等成本,因此,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在過去審判實務上屢生疑義,例如喧騰一時的台開內線交易案迄今已纏訟15年,即因犯罪所得應如何計算而遲未定讞。
最高法院於今年(民國110年)5月19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下稱本裁定),統一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關於犯罪所得之相關法律爭議,簡要分析本裁定重點如下:
壹、本裁定處理之法律爭議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如何計算?
二、計算內線交易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應否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
貳、本裁定之見解
一、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定義
(一) 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只須內部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即為成立,不問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利或避損,且證券交易市場影響股價漲跌之因素錯綜複雜,實難以斷定絕對原因,故行為人之利得並不限於與內線消息具因果關係為必要。
(二) 因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並以 行為人之利得是否實現作為區分標準。
(三) 其中「獲取財物」部分,是指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股票,且再行賣出或買入股票之價差,即已實現之利得。
(四)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部分,是指行為人於獲悉內線消息後而買入或賣出股票,但嗣後並未賣出或買回股票之情形,即 尚未實現之利得。
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式
(一) 行為人已實現利得:適用「實際所得法」
(二) 行為人未實現利得:適用「擬制所得法」
三、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時,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
(一)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機制,不論行為人買賣股票之原因或及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故行為人實際上並未支配該等稅費,此為行為人必須承擔之交易成本,且過往實務多採「差額說」(或稱「淨額說」),即扣除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的計算方法。
(二)此外,依據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內線交易罪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應扣除犯罪行為人的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的範圍,有所區別。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的「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
(三)是以,本裁定依據司法實務向來多數見解及上開修法意旨,認為在計算內線交易犯罪行為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時,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
(四) 舉例而言,假設證券商手續費為0.1425%(買進或賣出時皆需收取),證券交易稅為0.3%(僅於賣出時收取):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撰寫,僅供參考,並非針對特定事項提供正式之法律意見。若您有相關之法律問題或需要任何專業協助,歡迎與本所聯繫,本所將為您提供更進一步的專業法律諮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