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於2023年1月7日三讀通過「產業創新條例第10-2條及第72條修正案」

【羅潔語實習律師整理】

為促進關鍵產業與技術持續深耕臺灣,鞏固臺灣整體產業鏈韌性及國際競爭優勢,立法院已於今年1月7日三讀通過「產業創新條例第10-2條及第72條修正案」。經濟部表示,臺灣為全球供應鏈重要的一環,是國際大廠長期可信賴的合作夥伴,具有獨特性與不可取代性。面對世界各國紛紛提出鉅額獎勵措施,推動關鍵產業自主化,我國應加強鞏固關鍵產業國際競爭優勢。

本次修法新增相關租稅獎勵措施,期以持續掌握現有優勢,進而鞏固並提升我國產業在國際供應鏈地位。此次修法重點包括:


  1. 適用對象不限產業別,只要在國內進行技術創新且位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一定要件即可申請。
  2. 適用要件包含當年度研發費用、研發密度達一定規模,且有效稅率達一定比率,112年度有效稅率應達12%、113年度起應達15%,但113年得審酌國際間施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報請行政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給予我國產業緩衝期。(修正條文第10-2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
  3. 為避免租稅過度優惠,亦增設相關投資抵減及不得重複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10-2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4. 施行期間為自112年1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止。(修正條文第72條

    另,經濟部將會同財政部於6個月內完成子辦法訂定,針對適用要件之規模及相關名詞定義,將參考國內外產業發展狀況、主要上市櫃公司研發經費及產業研發密度,並蒐集產業界意見及聽取產官學研專家意見來訂定,同時會因應產業發展趨勢來及時滾動修正,另外申請流程、申請期限、審查機制及書表文件等,亦將於子辦法中明定。


產業創新條例

第10-2條

(第一項)為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優勢,並鞏固我國產業全球供應鏈之地位,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就當年度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在同一課稅年度內之研究發展費用及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達一定規模。

二、當年度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

三、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

(第二項)符合前項所定要件之公司,其當年度購置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三項)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申請核准適用前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前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

(第四項)公司於同一年度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抵減,或與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合併適用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五項)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指公司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占其全年所得額之比率;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之一定比率,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國際間施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第六項)前五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資格條件、一定規模、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72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