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人常以保險作為保障生命安全或投資理財規劃之工具,然而,如果要保人負債無力清償,債權人在取得執行名義之後,能不能針對債務人(即要保人)的壽險保單進行強制執行?過往法院對此有不同的見解,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做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統一見解認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主要3點理由:
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要保人依照平準保費制度,預(溢)繳保費所累積而成之保單現金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享有終止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償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等向保險人借款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顯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
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在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得為變更或繼承,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及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足見壽險契約非為要保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而終止壽險契約,係為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為達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因此,法院為了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在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可以直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的壽險契約,並要求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不過,大法庭雖然認為人壽保險契約的保險解約金可以當作強制執行的客體,但同時也認為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予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提醒保險相關利害關係人務必留意此裁定帶來之後續影響,遇有此爭議時,建議諮詢專業人士之意見,以適時維護自身重要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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