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大多數企業內部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愈加重視,然員工流動在所難免,當企業發現營業秘密遭離職員工攜出、甚至發生員工遭競爭對手挖角之情況,為避免營業秘密被洩漏而企業將可能會受到不可回復損害之情形,與其等到營業秘密遭洩漏後才採取刑事告訴或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一開始就透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競爭對手利用營業秘密為不失為一種救濟手段: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5條,聲請人於聲請時應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1,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釋明之。而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以下幾點2 :
1. 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例如,有無釋明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所能接觸抗告人營業秘密範圍權限及有何具體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情事,而可作為審酌將來勝訴可能性高低3 。
2. 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例如,是否營業秘密一旦洩漏,即有遭競爭對手複製或侵害之可能,是否對聲請人在市場上之占有率造成影響,而有無法彌補之損害4。
3. 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
4. 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例如,相對人就所知悉之聲請人營業秘密,是否本即負有保密義務,若是,則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僅係請求相對人消極維護其因職務關係而獲知營業秘密,對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對公眾利益亦無任何影響。
營業秘密屬於公司重要資產,甚至為公司生存命脈,雖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比起採取刑事手段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方式,相對可以降低營業秘密遭洩漏之風險。惟無論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還是刑事、民事救濟手段實需付出龐大之人力、時間、費用,更不用說營業秘密一旦遭公開或洩漏即無回復可能,企業因此所受損害狀態將是難以預期。在守護營業秘密之課題上,其實預防勝於事後救濟,企業除了應加強對營業秘密之保護意識,更應建立完善且有效之內部風險控制制度,始可更加穩固企業之競爭力。
1.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參之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3項規定,法院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應衡量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2.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5條
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暫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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