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112年11月14日三讀通過「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條文)」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案,並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本次修正針對訴訟標的相關之程序權保障、訴訟標的相應產生之訴訟費用徵收及退還標準、法院應行告知事項以及當事人書狀格式作更詳盡之規範,本文僅簡要說明本次修法重點,期以增進當事人對於未來訴訟糾紛處理之瞭解,以利保障自身權益。
本次修法重點包括:
- 保障當事人參與抗告程序之程序權
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為避免裁判產生不同見解,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一同進入抗告程序。至於裁定確定後,對法院及當事人皆具拘束力,不得再為不同主張或認定。(修正條文第 77 條之1第四項及第五項)
- 聲請、聲明或異議之特定案件須徵收費用。若有退還裁判費之情形,法院應主動告知其權利
為避免濫用聲請、聲明或異議之司法資源,特定事件之聲請、聲明或異議仍應徵收費用,如:聲請迴避、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聲請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修正條文第 77 條之19第一項、第二項)
值得注意的事項有兩點。第一,若法院職員於當事人聲請迴避後已迴避,不論其聲請有無理由,均無須收取費用,則當事人經通知後可以在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修正條文第 77 條之19第三項)。第二,對於司法事務官所做處分或對法院裁定所提出之異議,原則上要徵收裁判費,但在認定為不當後,無須收取費用,則當事人經告知後可以在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修正條文第 77 條之19第四項及第六項)
- 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上訴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期以鼓勵當事人撤回不必要之訴訟,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上訴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修正條文第 83 條第三項)且可以聲請退還之範圍,包括當次上訴裁判費及發回更審前之前次同審級裁判費。也就是說,如果本次是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包含上一次上訴第二審,兩次都是在同審級繳交裁判費,則上訴人可以申請退還兩次裁判費的2/3。
- 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應一併告知法定利率起算日
若以裁判確定,實務上應一併告知「應於裁判確定之隔天起」加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照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為5%/周年),而非舊法「裁定送達之隔天起」,並且若法院未告知者,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聲請為補充判決。(修正條文第 91 條第三項)至於非以「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則於訴訟終結後,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修正條文第 91 條第一項)
- 當事人書狀格式必須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一致,否則將被法院拒收
為配合行政訴訟法第 57 條第3項規定修正,使各種訴訟法程序之當事人書狀規範一致,增訂第116條第4項後段規定「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修正條文第 116 條)
- 適用新法時點
根據新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明定關於附帶請求孳息等事件(修正條文第 77 條之2第二項)、聲請或聲明事件(修正條文第 77 條之19)、公益法人不作為訴訟等規定(修正條文第 77 條之22第二項),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則從舊法規定。換言之,未繫屬於法院者可適用新法規定。至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之事件(修正條文第 91 條第一項、第三項),若修正施行前已確定,則仍適用舊法規。反之,施行前未確定者適用新法規定。
若屬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之事件,施行時尚未屆滿20日不變期間者,依新法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0條,增加至「3個月」不變期間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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