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遏止人頭帳戶亂象,去年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若提供人頭帳戶者,警察機關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將對行為人裁處告誡處分,而金融機關亦得對於行為人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的帳戶、帳號在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其全部或部分之功能,或逕予關閉。又,若行為人係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故交付帳戶帳號、或交付之帳戶帳號合計達三個以上、或者經警察機關告誡處分後,五年內又有無故交付帳戶帳號之行為者,為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可不慎。
而金融機構對於暫停限制功能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關閉的流程等細節,主管機關特依據同法第15條之2第6項規定訂定了「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下稱“辦法”),該辦法已於今(2024)年3月1日正式施行。
依據該辦法內容,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帳戶暫停、限制、逕予關閉措施之效力,自告誡日起算五年,如於期間內又再有無故交付帳戶帳號之行為,該限制期間將重新再起算五年;同辦法中對於金融機構、電子支付、甚或第三方之支付業者、虛擬通貨平台,對於帳戶、帳號之限制措施,均有詳細的規定,例如金融機構應限制各個金融帳戶每日轉帳、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新臺幣1萬元、禁止使用網路銀行、得拒絕其臨櫃交易或開新帳戶等等,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上限以一萬元為限、每月累計代理收付金額以三萬元為限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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