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通過刑訴法第205-2條修正草案完善強制採尿處分程序

為完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所應踐行之程序,及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嫌疑人或被告,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所應踐行之程序,日前(113年2月23日)司法院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修正草案明定對於可能損害身體健康及人性尊嚴之非侵入方式強制採尿處分,以報請檢察官許可為原則,逕行採取為例外,並增訂逕行採取處分之事後審查程序,兼顧有效取證及人權保障。

司法院此次修法乃係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

  1.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人民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雖然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得以限制人民身體權之方式,強制取得人民之個人資訊,惟其除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外,尤須具備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
  2.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規定中與採取尿液併列之其他取證標的(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其中並不包含必須以侵入性方式採取之血液;且對照同屬涉及身體採樣取證,但其實施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之刑事訴訟法第205-1條,其明文列舉之取證標的,除排泄物外,尚包括血液,而血液之採樣勢必須以侵入性方式為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所規範之採取尿液行為,應不包含以侵入性之手段為之者,其應僅包含非侵入性之採尿方式。
  3. 非侵入性方式之採尿取證程序,仍應審酌系爭規定之採尿取證目的、作用與影響等因素,尤應考量非侵入性之採尿方式對受採尿者受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與身體權之侵害程度,以及相關刑事取證程序之要求,以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4.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就司法警察(官)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規範,並未不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該管檢察官許可,事後亦無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之監督查核程序,且對受採尿者亦無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修正草案:「(第一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得採取之。(第二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第三項)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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