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對於名譽的影響,是否超過一般人合理可忍受範圍,還須審酌如果冒犯的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讓人感到不悅,但程度尚屬輕微,即應認為並未超過一般人合理可忍受範圍。例如在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在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偶然為之的負面評價,雖讓人感到不快,但未必貶損社會名譽。但若是故意以網路、電子通訊方式散布侮辱言論,因為具有持續性,影響深遠,損害可能就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
大法官讓侮辱罪合憲,卻同時加了許多審查的要件,也舉了許多適用的案例、場合,讓公然侮辱不再只是「髒話罪」「罵人罪」,又同時保障個人名譽不受鍵盤俠所任意侵害,要求公眾人物承擔較高風險,亦課予網路、媒體使用者較高的規範,避免透過網路、文字殺人。例如常見的街頭互罵糾紛,明明兩人都有責任,甚至是因一方挑釁讓一方出口成髒卻藉此提告,此種狀況下實在不應課予刑責;又或者有些人就是玻璃心,人家一個動作、一句話,就認為名譽遭到侵害而輕易興訟,這些狀況都應限縮公然侮辱罪的適用。至於握有資源的公眾人物,若是憑其資源優勢,一句話即可能讓被害者受辱一輩子,此種狀況下,自應認為名譽權的保障優先於言論自由,應透過法律規範保障個人權益。
在大法官的解釋意旨下,因為街頭糾紛、鄰居吵架互罵而遭判刑的案例,是否確實構成貶損他人名譽,大法官認為應該重新調查。然而,觀察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做出以來,原以為因為公然侮辱而遭認定有罪的案例應該大幅降低,卻發現實務上法官在認定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的界線時,似乎與大法官認定有異。例如在街道上拉下車門對他人比中指,雖然被比的對象會感到不爽,但依大法官的判斷原則,應認為未直接貶損他人之名譽,然卻仍遭判處罰金3千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因為行車糾紛,在馬路上罵人「幹你娘雞掰吔,下來」遭判處罰金2千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刑事簡易判決);擔任水果店員工,不滿顧客挑選水果到打烊還不購買,以不雅言語辱罵遭判處罰金3千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見辱罵三字經、出口成髒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在憲法法庭作出合憲性判決後,法官間的判斷仍有相當歧異,或許須過一段時間累積更多實務見解才會有更一致的看法。
總之,病從口入,禍從口出,很多時候一時的不快、情緒反應可能讓自己惹上官司,縱使刑度不高處罰不重,但惹上官司總是需要多耗費許多時間、精力甚至金錢。古人說「忍一時風平浪靜,退一步海闊天空」,少講一句惡言,不會讓自己被看衰小,更是避免無謂的官司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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