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續前文,事實上還有個值得注意的偵查手段,名稱為設備端通訊監察,簡單來說就是偵查機關會在受監察人的手機等設備端中,安裝木馬程式,藉以攔截受監察人手機上尚未經過加密、或已經解密後之訊息,如此一來,偵查機關即可掌握犯罪嫌疑人之個人通訊,以偵辦犯罪。但因為要在受監察人的手機上安裝木馬程式,有嚴重侵害個人之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疑慮,至今尚未將此偵查手段合法化。
在偵查發動條件下,前文所述的GPS偵查,倘若偵查時間在連續24小時以下或累計不逾2日者,因為尚不能完整拼湊受監察人之生活軌跡,故不需得到法官審查許可,檢察官有權力為之1;惟倘若超過上述期間,即屬長期干預,而須經過法官審查許可。在透過M化車這種偵查方式,則除緊急情況下,皆需要通過法院的許可2。此外,隱私空間偵查這種侵害隱私權程度較高者,更限定只有在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3,才能被允許之。
在救濟手段上,現行法允許人民得對上述之強制處分進行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且法院不得以上述強制處分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4。
讀者可能會有疑問,倘若是無辜的第三人,卻要被偵查機關侵害其隱私,會有什麼方式的保障?在現行立法下,目前偵查機關搜集到的資料,與犯罪事實無關者,皆會被銷燬或刪除5。倘若是偵查到與本案無關,但與另案犯罪有關之資訊,除了是與本案具關聯性或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外,亦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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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訴訟法153-1條第3項。
2刑事訴訟法153-2條第3、4項。
3刑事訴訟法153-3條第1、3、4項。
4刑事訴訟法153-10條第1、2項。
5刑事訴訟法153-8條第3項。
6刑事訴訟法153-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