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之保護-112年憲判字第20號

【姜宜辰律師 整理】

試想,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的土地,因故未在土地總登記期限登記為所有,致成為國有而持續至今。但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又遭國家以時效抗辯拒絕,這時,人民該怎麼辦?
先回到當時背景。日治時期結束後,中華民國政府為清查土地,頒布相關土地登記政策,原則上承認人民日治時期之土地所有權,但要求權利人於一定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繳交權利憑證,經公告、異議等程序後,換發權利書狀,載入土地登記簿。若未依規定申報,或雖曾申報但未完成換發權利書狀,則人民所有之土地即被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
惟,日治時期縱為所有,卻因故未經上述程序而被登記為國有,現又被國家以時效抗辯而無法取得所有權,是否保障人民財產權?112年憲判字第20號-就此種情形做出了以下判決: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大法官認為,於此情形,並無時效抗辯適用!理由如下述:

  1. 人民始為該土地真正所有人:
  2. 雖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但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賦予登記之公信力,並非否認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之效力,所以人民若自日治時期已經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仍為該土地真正所有人。
  3. 國家不受憲法上財產權所保障:
  4. 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不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
  5. 若使國家得主張時效抗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6. 如果承認政府得在政權更迭時制定法規,將原屬人民私有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又容許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向真正權利人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且當時係絕大多數人民未通曉中文、因戰事流離他所,或其他時空背景事由,導致其所有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於此情形,若國家仍得主張民法消滅時效,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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