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擴大利得沒收與其憲法上爭議

【盧筱筠主持律師、陳建凱律師撰文】

  1. 意義
  2. 所謂擴大利得沒收,係規範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2。相較於利得沒收而言,利得沒收係指該筆財產因透過犯罪行為而取得,依刑法38-1條第1項沒收之;擴大利得沒收則係指受沒收人有一個來源犯行(洗錢案件或毒品案件),在進行利得沒收時,另發現除來源犯行所取得之不法財產外,尚有一筆來源不明之財產,且該財產有事實足認該筆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因此可透過擴大利得沒收之手段,將這筆來源不明之財產加以沒收。

    舉例而言:
    甲販賣海洛因獲利新台幣三千萬元,後續甲為躲避追緝而分次將三千萬元兌換成黃金。惟甲之販毒行為早已走漏風聲,不日即遭調查局上門搜索。然調查局人員除搜索到價值三千萬元黃金外,另在廁所馬桶水箱內找到來源不明之七千萬元新台幣現金。

    此時,甲「販賣毒品之行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3、洗錢防制法第3條4之前置犯罪,「將販毒獲利型態變更為黃金之情形」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5、19條6之洗錢行為及洗錢犯罪,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7進行「本案利得沒收」,而有關另案發現之不明財產七千萬元,則得按洗錢防制法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進行「擴大利得沒收」。
  3. 爭議
  4. 擴大利得沒收之制定,由於其沒收成立之心證,僅需達有事實足以證明即可,而不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此即有論者認為,擴大利得沒收在未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即可沒收人民之財產,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情。此外,在該擴大利得沒收之條文的架構下,反而需要人民證明自己的財產為合法來源,亦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之疑慮。
  5. 結論
  6. 於此,我國憲法法庭8做出解釋,由於利得沒收之制度,是為了避免不法利得的狀態延續,使財產變回合法狀態之手段,本身不帶有懲罰性,而非屬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措施,且觀諸利得沒收之立法制度9及實務見解10,我國利得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犯罪行為人之中性成本將會被扣除,而不帶懲罰之性質可證。因此,擴大利得沒收既非屬刑罰,則自然沒有適用無罪推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餘地。因此擴大利得沒收之存在,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屬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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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4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5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6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7洗錢防制法第3條:「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8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9刑法第38-1條立法理由五、(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10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