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借名登記返還是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陳建凱律師撰文】

案例:甲於民國95年間將其土地借名登記給A,於110年A返還登記該土地予甲,則甲是否須繳納A返還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1. 土地增值稅之意義
  2. (一)、土地增值稅之來源,係依憲法第143條所規定之「漲價歸公」所設,亦即土地價值之增長歸人民共享,因此倘若土地於交易時,其價值有所增長,即應課與土地增值稅,將該增值利益歸於全民共有。
    (二)、按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回到上開案例,借名登記中,借名人為實質上擁有管理權限之所有權人,出名人則僅為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形式所有權人。倘若發生借名登記返還之情形,雖形式上土地登記所有權發生移轉,然實質上土地所有權人仍屬同一人。在此種情況下,是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遂生爭議。
  3. 實務見解
  4. 本文觀察與本案相似案件之實務見解,人民大多以土地所有權人未發生實質變動,繼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為理由,而主張稅捐機關違反徵收土地增值稅。然而實務判決及見解1大多以:「土地增值稅之法制設計本身即與實質課稅原則有出入,因此自不適用實質課稅原則」為理由,否定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而認為既然土地稅法已規定所有權人只要發生變動,即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借名登記返還之情形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5. 本文拙見
  6. 實質課稅原則之依據,乃根植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並進一步體現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及第7條第2項之規定。依據該法第2條「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根據第7條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換言之,稅捐機關不得僅憑表面形式或經濟活動之外觀即決定課稅與否,而應探究其背後之實質經濟內涵,以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
    又土地增值稅之課稅依據,係因土地價值增長,故於所有權移轉時,因將漲價利益歸還於全體國民,前已敘及。然於借名登記返還之情形,該筆土地實際上一直是借名人所擁有,土地漲價之利益實際上並未發生,借名人亦未曾享受到(有交易或贈與時,借名人始可能享受到該經濟利益)。於此,若純以學理上討論,借名登記制度似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餘地,而不應於借名登記返還之情形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撰寫,僅供參考,並非針對特定事項提供正式之法律意見。若您有相關之法律問題或需要任何專業協助,歡迎與本所聯繫,本所將為您提供更進一步的專業法律諮詢服務。】




1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1號判決、財政部72年8月17日台財稅第35793號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