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抽脂手術亂象看醫療行為之界線

盧筱筠主持律師 陳建凱律師 撰文

近期新聞報導指出,某醫美診所疑似由護理師實際操作抽脂手術,受術者竟於術後發生急性腎衰竭、休克,並合併多重器官衰竭。雖經搶救後成功保住一命,但受術者目前須每週接受3次洗腎治療,且未來恐終生須依賴透析維生,引發社會高度關注與譁然。
讀者或許會納悶:護理師除為病人打針、給藥等醫療行為外,其可從事之醫療行為界線究竟為何?本文依法律角度,針對本案加以解析:
  1. 醫療行為之範疇
  2. (一)、美容醫學是否屬醫療行為
    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相關新聞稿所重申,美容醫學屬醫療行為。
    所謂美容醫學,係指非因受傷或疾病上之治療所需,而以維持或改善體態、感官健美,或滿足身體意象投射為目的所施行之醫療行為2
    就抽脂手術而言,顯屬美容醫學範疇,自屬醫療行為無疑。
    (二)、醫療行為之實務定義
    雖我國現行法律並未就醫療行為作出明確定義,然依實務見解認為3:「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之總稱。」
    由此可知,醫療行為之概念相當廣泛,護理師若係基於治療、矯正、或預防疾病之目的而進行給藥、包紮等行為,原則上即屬醫療行為之一環。
    (三)、醫療行為之執行主體限制
    為保障病人權益,我國醫師法第28條4明定,醫療行為原則上僅得由醫師執行。另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5之規定,已明確劃定護理人員之執業範圍。
    實務上,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時,確有護理師協助之必要,因此法律亦允許護理師在醫師之指示與監督下,執行一定範圍內之醫療行為,始屬適法。
    (四)、醫療核心行為與輔助行為之區分
    依我國法院實務見解6,若醫療行為:「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故須醫師親自執行;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險性較低,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
    因此,護理師依法僅得從事醫療輔助行為,不得執行處方、手術等醫療核心行為。
  3. 護理師進行抽脂手術是否構成密醫罪(醫師法第28條)?
  4. (一)、抽脂手術是否屬醫療核心行為
    回到本件案例,依新聞報導所示,抽脂手術進行當時,醫師雖然在場,惟抽脂手術操作過程中,須精密控制機器吸取之方向、深度及範圍,顯然需要高度專門知識與豐富臨床經驗,始得安全執行,性質上應屬須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核心行為,而非護理師依法得施作之範疇。
    (二)、可能涉及之刑事與民事責任
    從而,若事實確如報導所述,護理師實際操作抽脂手術,即可能涉犯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密醫行為。另就民事責任方面,護理師亦可能須依醫療法第82條第3項及相關民法規定,對受術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該手術係在醫師監督下進行,若醫師要求或默許護理師執行抽脂手術,亦可能構成共同正犯、幫助犯或過失責任,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2、3項及相關刑法規定,負擔相應之民刑事責任。
    至於醫療機構本身,除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對受術者負民事賠償責任外,行政主管機關亦得依醫療法第108條7規定,對其處以罰鍰、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等行政處分。
    (三)、仍應調釐清之關鍵事實
    惟本案中,護理師究竟是否實際操作抽脂吸取機器,進而構成密醫行為?
    抑或僅係單純輔助醫師操作,而屬合法於醫師監督下執行之醫療行為?
    仍有賴檢察機關進一步調查釐清。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撰寫,僅供參考,並非針對特定事項提供正式之法律意見。若您有相關之法律問題或需要任何專業協助,歡迎與本所聯繫,本所將為您提供更進一步的專業法律諮詢服務。】



1https://www.mohw.gov.tw/cp-3204-21697-1.html ,最後瀏覽日115年01月15日。

2https://health.gov.taipei/cp.aspx?n=AF5DF82389C3A491 ,最後瀏覽日115年01月15日。

3行政院衛生署81年8月11日衛署醫字第8156514號函。

4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5護理人員法第24條:「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6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7醫療法第108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