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營利組織若有實際從事「收益追求」活動者,仍屬所得稅法所稱之「營利事業」

盧筱筠主持律師、糠佩妤律師 撰文

  1. 簡介跨國稅捐事務審查流程
    1. 針對跨國稅捐事務審查,首先應區分稅捐主體為個人或是營利事業。前者不論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均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條之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後者則包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及總機構設於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應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規定課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總機構設於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則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 其次,就稅捐客體(即課稅標的)而言,除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外,其餘稅捐主體原則上均係以「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課稅標的,並以所得稅法第8條所揭示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加以判斷。
    3. 再者,關於稅基之計算,綜合所得稅應依所得稅法第13條以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依第24條以下規定計算;至於稅率之適用,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計算。
    4. 另如納稅義務人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則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至第6條及第9條至第12條規定適用相應稅率。
    5. 上述為跨國課稅之基本架構。以下將透過案例說明,探討非營利組織若實際從事具「收益追求」性質之活動時,是否仍得認定為所得稅法上之「營利事業」。
  2. 背景事實
  3. 社團法人基督教普世豐盛生命協會(原名為台灣普世豐盛生命協會,下稱台灣生命協會)於民國102年及103年間捐贈外國團體GLOBAL LIFE ENRICHMENT CENTER(下稱普世生命中心)新臺幣(下同)5,700,024元及6,057,870元(下稱系爭捐款),被上訴人係台灣生命協會捐贈系爭捐款時之負責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未扣繳102年度及103年度稅款,經上訴人財政部士林分局限期責令被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上訴人逾期未辦理,遭上訴人處2倍罰鍰。被上訴人申請復查及訴願,雖均獲追減罰鍰,惟被上訴人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4. 本件爭點
  5. 本件之爭議點在於,系爭捐款是否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而應課徵所得稅?
  6.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
  7. (一)、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所謂「以營利為目的」,是指組織在從事獲致收益之活動時,其主觀上具有「收益追求」之意識。但並非指「組織設置目的,自始即在於透過商業活動獲取收益,並將盈餘分配予資本主」。因此除了商業組織外,非營利組織(包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若有實際從事「收益追求」活動者,仍應認定其有「以營利為目的」,是以非營利組織,仍納入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指「營利事業」之規範體系中。
    (二)、系爭捐款係台灣生命協會對普世生命中心所為之贈與,系爭捐款為普世生命中心自中華民國境內取得,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且系爭捐款非屬財政部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令及同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4522140號令所稱「國際人道救(捐)助」,不符合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之免稅規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規定,仍屬應課徵所得稅,普世生命中心即屬所得稅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
    (三)、台灣生命協會既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普世生命中心,台灣生命協會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為扣繳義務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應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20%之稅款;其未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上訴人責令其補繳,並無不合。
  8. 評析與實務影響
  9. 本件判決明確指出,所得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判斷,並非以組織形式或設立目的為唯一標準,而應著重於其實際從事活動是否具有「收益追求」之性質。此一見解,對於實務上常見之非營利組織(如協會、基金會)具有重要指標意義,即使其名義上為公益或非營利性質,若實際運作中涉及具對價關係或持續性之收益活動,仍可能被認定為所得稅法上之營利事業,而負擔相應之納稅義務。
    此外,本案亦凸顯跨境資金流動下之扣繳義務風險。當境內組織對境外機構進行給付時,應審慎判斷該給付性質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確認是否符合免稅要件,否則即可能產生扣繳義務,甚至面臨補稅及裁罰風險。
    是以,非營利組織於規劃其收入來源及跨境資金運用時,除應檢視相關法律形式外,更應從實質經濟活動角度進行評估,並建立適當之稅務遵循機制,以降低稅務爭議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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