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未出席股東常會未違反董事忠實義務

盧筱筠主持律師、糠佩妤律師 撰文

  1. 簡介董事忠實義務
    1. 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
    2. 所謂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應出於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利用職位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即執行公司業務時,應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求公司以外之利益。而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係指公司負責人做成決策時要審慎評估,不得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亦即作決策者要盡到各種注意之能事,公司法有關董事競業禁止(第209條第1項)、禁止雙方代理(第223條)、董事報酬(第196條第1項)及利害關係說明義務(第206條)等,即係屬董事忠實義務之具體規定。
    3.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1
    4. 實務上通常判斷董事是否違反忠實義務,會遵循美國公司法下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 BJR)加以斷定,該法則目的係為確保董事在資訊充足、無利益衝突且基於善意下所做的商業決策,符合公司最大利益。所參酌之因子包含1.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2.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3.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4.有無濫用裁量權。5.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等,依具體個案之情形,妥適決之2
  2. 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之法律效果
    1. 董事有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之情事,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 此外,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3. 準此,董事違反忠實義務者,除須面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有可能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遭股東會決議解任,或經股東提起解任董事之訴後,由法院解任之。
  3. 背景事實
    1. 訴外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司)共有董事3人,上訴人為董事長,並持有青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75%股份,被上訴人則為董事之一。
    2.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青上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與現行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3規定不符而有修改章程之必要,竟違背其董事職務,先於青上公司113年8月13日所召開113年第二次董事會就修改章程之議案投下反對票,復於青上公司113年9月25日所召開113年股東常會(將修改章程案及解任被上訴人董事職務議案列為討論議案)刻意控制與其友好之股東一同缺席,致該日股東會因未達法定出席股數,無法就修改章程之議案進行討論,對青上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擔任青上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4. 本件爭點
    1. 被上訴人於董事會就修改章程之議案投下反對票,是否違反董事忠實義務?是否造成公司之損害?
    2. 被上訴人未出席青上公司113年9月25日所召開113年股東常會,是否違反董事忠實義務?是否造成公司之損害?
  5. 法院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1. 青上公司113年8月13日所召開113年第二次董事會,已決議通過擬於股東常會修改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以符合現行公司法規定,此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5頁),則縱使被上訴人於董事會就該修改章程之議案為反對意見之表示,亦不影響董事會已決議通過擬修改公司章程之結果,青上公司自無可能因被上訴人於董事會就修改章程之議案投下反對票而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本有表達不同意見之權利,難認其非以公司最佳利益為考量,而有何利用其身為青上公司董事之職務,謀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當利益,違背董事忠實義務之情事。
    2. 被上訴人未出席青上公司113年9月25日所召開113年股東常會,僅為其股東權之行使選擇,要與董事忠實義務之違反無涉,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刻意控制與其友好之股東一同缺席113年股東常會乙節,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迄未說明青上公司因未修正章程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僅空言主張青上公司商譽受影響,自無可採
  6. 判決評析
  7. 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認為,董事於董事會中投下反對票後,進而未出席股東會之行為,並非當然構成違反董事忠實義務,此一見解固值贊同。蓋依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董事未出席股東會,亦不應直接斷定為違反忠實義務。股東會係屬所股東權利行使之場域,其功能在於最終決策與監督,而董事會則為經營決策機關。董事係公司之經營決策機關成員,其職責在於依據專業判斷,以公司整體利益為依歸行使職權,董事於董事會中表示反對意見,倘係基於合理商業判斷(business judgment rule)及對公司利益之考量,應屬忠實義務之正當履行,甚至可評價為善盡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之表現,而非違法或不當行為。若僅因董事在內部決議程序表達異議或事後消極不參與股東會,即輕易認定其違反忠實義務,將使董事喪失獨立判斷之空間,反而有害於公司治理之健全。
    綜上所述,董事若已於董事會內適當表達反對並履行其忠誠義務,其後是否出席股東會,應視具體情形判斷,除非有證據證之其損害公司利益,否則難認違反忠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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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

    3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