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台灣股市(下簡稱台股)受惠於人工智慧(AI)發展的潮流,台灣以台積電為首的相關產業供應鏈展現強大的製造實力與產業價值,帶領台股持續保持上漲的趨勢,台股未來也普遍看好。一般散戶投資人也爭相加入這波AI浪潮、購買AI產業概念股,或者相關ETF。根據財政部新聞稿,自113年起我國證交稅稅收年年創高;甚至今年上半年證交稅稅收已提前刷新歷史全年紀錄,證交稅已超越貨物稅成為我國第4大稅目,其重要性及影響度漸增1。然而,在台股交易活絡的同時,更需要注意融資維持率,以及避免違約交割;其中,違約交割不只是會讓信用大打折扣,嚴重者更可能構成金融犯罪,面臨刑事追訴。
- 違約交割有哪些責任?
一般俗稱的「違約交割」,係指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成交後,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規定的T+2 交割日時,須將差額款項連同相關手續費及稅費存入交割帳戶,若股款交割帳戶中未有足夠的交割款以完成交割,就可能構成違約交割,常見成因包括帳戶餘額不足、資金調度失敗、當沖失敗未及時回補,以及下單金額或數量輸入錯誤等。通常證券商的營業員都會在發現客戶股款不足時,都會通知投資人補足股款;而一但形成違約交割,就可能構成民事上的違約責任、信用紀錄通報,嚴重者甚至將構成犯罪。
(一)民事責任
違約交割本質上就是違反了證券商與投資人間基於買賣證券之民事契約關係,自然需要依照民法負契約義務違反之責任。同時,按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證券商也能向違約客戶收取最高7%之違約金2,並追償因違約所產生的債務及費用。另投資人仍須負擔:
- 交割款項本身的清償義務
- 券商代為處分股票後的價差損失
- 相關手續費、利息等衍生費用
(二)行政與信用方面
行政及信用方面遇有違約交割情形,證券商也必須依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通報並形成紀錄,違約交割的紀錄也將被納入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3,,即使已結案清償完畢,紀錄仍會揭露3年,證券商受理開戶徵信時均可查得,恐將影響個人經濟信用,包含日後房貸、車貸的核貸條件。
另違約未結案且未滿5年者,證券商應拒絕接受投資人申請開戶;已開戶者,證券商亦應拒絕接受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三)刑事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將違約交割且「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視為影響金融市場的秩序,除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人責任外,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更規定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什麼情形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不是所有的違約交割都會危害金融市場秩序,而構成犯罪;只有在符合「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情形下才會構成犯罪。至於什麼樣的情況會符合「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按通常金融犯罪所涉事實與情節都較為繁複,不履行交割也經常同時涉及其他破壞金融市場秩序之犯罪,故難以一概而論什麼樣的情解始為重大4。除了客觀情狀,也需要進一步審查違約投資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實務上則會參考違約之投資人在主觀上是否明知自己對於所委託之交易並無資力完成交割5。
- 發生違約後的補救
依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3項規定6,投資人於違約申報後之隔日起3日內(俗稱「暫緩期間」),可透過合法管道籌款,例如:將股票撥轉至證券公司違約專戶賣出以償還債務;若能在暫緩期間內清償完畢並經證券公司申報結案,即可繼續使用原帳戶交易,否則帳戶將被註銷。
- 結論
不履行交割罪在刑度上可說是重罪,投資人務必要清楚了解可能的後果,並且對於投資決策更加謹慎,且需量力而為,避免產生相關之違約風險。倘若您有任何關於有價證券違約交割之民事、刑事責任法律問題,歡迎向專業之律師事務所諮詢。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撰寫,僅供參考,並非針對特定事項提供正式之法律意見。若您有相關之法律問題或需要任何專業協助,歡迎與本所聯繫,本所將為您提供更進一步的專業法律諮詢服務。】
1財政部新聞稿,2026年7月24日,近期經貿與稅收情勢(115年7月24日) - 專題:近年證交稅及股市交易態樣變化,網址:https://www.mof.gov.tw/singlehtml/384fb3077bb349ea973e7fc6f13b6974?cntId=96463fa55f7d43408676e0dd9a7f40c8 ,最後瀏覽日:2026年7月29日。
2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
3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系統不同,但在109年3月31日起依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金融機構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證券商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介接交換授信業務負面信用資料管理規範」,證券端及銀行端得在一定條件下跨業查詢客戶「負面信用資料」。
4例如:「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須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始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罰。而所謂『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應依實際報價數量、金額之多寡,視其具體個案情形,並參酌證券主管機關之意見,以為認定,並非所有違約交割均應負該條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參照。
5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違約交割罪,係指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自身並無資力,仍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致於成交後無法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即有該罪之故意。無論行為人目的係意在賺取股票漲跌價差或為拉抬特定股票之股價而買賣,或意圖拉抬、壓低股價而連續以高、低價買賣股票,均不影響行為人對於違約交割罪之犯罪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參照。
6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3項規定:委託人違約時,受託證券經紀商得暫緩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買賣帳戶,於違約申報後之次一營業日開始三個營業日期間,接受委託人將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證券經紀商違約專戶賣出,返還違約債務及費用。委託人於前揭暫緩期間返還債務及費用,並經證券經紀商申報違約結案後,得繼續沿用原有帳戶交易;委託人逾期未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即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買賣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