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謂專屬授權
按照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
(一)、專屬授權
係指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此觀諸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即明1。簡言之,專屬授權具有排他性,著作財產權人一旦為專屬授權,即喪失於授權範圍內自行利用及再授權他人之權能。
(二)、非專屬授權
- 非專屬授權則無上開排他效力之限制。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後,仍得自行繼續利用該著作,亦得同時授權第三人使用,不受單一被授權人之拘束。出資人不得將其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對第三人為專屬授權
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外,原則上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且如契約未另行約定,著作財產權亦歸受聘人享有,然因出資人出資目的通常係欲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故同條第3項規定,如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2。
- 至利用之範圍為何?
最高法院曾表示,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於契約目的範圍內所為之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改作、散布、出租等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參照)。
- 近期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判決進一步認為,出資人如僅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而非著作財產權人,即不得對第三人為專屬授權,或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使第三人為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改作、散布、出租等行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參照)。
- 綜上可知,著作權法雖保障出資人得於契約目的範圍內合法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惟「利用權」並不等於「著作財產權」,出資人之利用權僅限於自身使用,而無法擴及或移轉予第三人,故於出資聘請他人進行創作時,應於合約中明確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以避免日後商業利用受限或衍生侵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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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
2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